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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解讀

   日期:2021-04-23     來源: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瀏覽:161    
核心提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8號《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21年3月2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第5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38號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21年3月2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第5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長:張 工

2021年4月2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了全面落實黨的十九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批準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

一、對11件部門規章予以廢止,詳見附件1。

二、對5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詳見附件2。

本決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廢止的部門規章

2.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附件1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廢止的部門規章

一、《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辦法》(2008年10月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6號公布)

二、《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件和徽章管理辦法》(1991年5月11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22號公布,根據2003年2月2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廢止部分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規章的通知》修訂)

三、《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2002年11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0號公布,根據2008年4月2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6年12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四、《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復議實施辦法》(2000年4月24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9號公布)

五、《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規定》(2010年1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47號公布,根據2014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9年8月8日《市場監管總局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四部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六、《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實施細則》(1991年3月27日衛生部令13號公布,根據2005年5月20日衛監督發〔2005〕190號修訂)

七、《一次性使用無菌醫療器械監督管理辦法(暫行)》(2000年10月13日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24號公布)

八、《藥品行政保護條例實施細則》(2000年10月24日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25號公布)

九、《中藥材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試行)》(2002年4月17日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32號公布)

十、《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管理辦法》(2004年7月20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13號公布)

十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管理辦法》(2014年12月19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0號公布)

附件2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修改的部門規章

一、對《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2016年7月13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7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將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對《房地產廣告發布規定》(2015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0號公布)作出修改

將第六條第二項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房地產主管部門”;第三項中的“土地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三、對《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2013年8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4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十五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將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三條中的“負責全國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工作”修改為“負責全國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工作的綜合管理”。

(四)將第五條中的“并對其制造、安裝、改造、修理質量負責”修改為“并對其制造、安裝、改造、修理的大型游樂設施的安全性能負責”。

(五)將第十二條中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明”修改為“主要受力部件質量合格證明”;刪去“型式試驗合格證明”。

(六)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和安全”“具有相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的人數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

(七)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安裝單位應當在驗收后30日內將出廠隨機文件、型式試驗合格證明、安裝監督檢驗和無損檢測報告,以及經制造單位確認的安裝質量證明、產品質量合格證明、調試及試運行記錄、自檢報告等安裝技術資料移交運營使用單位存檔。”

(八)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九)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公安消防”修改為“消防救援”。

(十)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故障”。

(十一)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大型游樂設施主要受力部件超過設計使用期限要求,且檢驗或者安全評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應當及時進行更換。”

(十二)將第三十五條中的“設計、制造、安裝、改造、修理、使用、檢驗、檢測”修改為“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

(十三)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特種設備檢驗機構在開展檢驗前,應當告知負責使用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檢驗完成后,應當將監督檢驗、定期檢驗報告向負責使用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十四)刪去第三十九條中的“型式試驗”。

(十五)刪去第四十條第(一)項;將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未及時更換超過設計使用期限要求且檢驗或者安全評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四、對《計量授權管理辦法》(1989年11月6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一條中的“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二)將第四條第(四)項修改為:“授權有關部門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或技術機構,承擔計量標準的技術考核,仲裁檢定,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評價,標準物質定級鑒定,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試驗和對社會開展強制檢定、非強制檢定。”

(三)刪去第六條第(一)項中的“承擔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

將第(二)項修改為:“申請承擔計量器具新產品型式評價的授權,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四)刪去第八條。

(五)將第九條第(二)項中的“新產品定型鑒定、樣機試驗”修改為“新產品型式評價”。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申請授權的單位,其有關計量檢定、測試人員,應當具有相應職業資格。”

(七)刪去第十一條中的“和計量授權檢定、測試專用章”。

(八)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計量授權證書”修改為“停止開展超出授權范圍的相關檢定、測試活動”。

(九)刪去第十三條中的“計量認證、申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

(十)刪去第十九條。

(十一)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二)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印章”。

五、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2015年4月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3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加強對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修改為“優化準入程序”。

(二)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資質認定,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檢驗檢測機構的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實施的評價許可。”

刪去第三款。

(三)刪去第三條。

(四)第四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檢驗檢測機構實施資質認定,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五)第五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主管全國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并負責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統一管理、組織實施、綜合協調工作。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工作。”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取得資質認定的事項清單,由市場監管總局制定并公布,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調整實行動態管理。”

(七)將第六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八)將第七條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范、客觀公正、科學準確、公平公開、便利高效的原則。”

(九)將第八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省級資質認定部門”修改為“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程序分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諾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必須采用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諾程序的外,檢驗檢測機構可以自主選擇資質認定程序。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推行網上審批,有條件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頒發資質認定電子證書。”

(十一)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將其中的“資質認定程序”修改為“資質認定一般程序”;

將第(一)項中的“國家認監委或者省級資質認定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或者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二)項中的“收到之日”改為“收到申請之日”;

將第(三)項中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修改為“資質認定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現場評審”修改為“現場評審(或者遠程評審)”;

將第(四)項中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自收到技術評審結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修改為“資質認定部門應當自作出技術評審結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10個工作日”修改為“7個工作日”。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采用告知承諾程序實施資質認定的,按照市場監管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資質認定部門作出許可決定前,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告知承諾申請。告知承諾申請撤回后,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的,應當按照一般程序辦理。”

(十三)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將第三款修改為:“資質認定部門根據檢驗檢測機構的申請事項、信用信息、分類監管等情況,采取書面審查、現場評審(或者遠程評審)的方式進行技術評審,并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對上一許可周期內無違反市場監管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部門可以采取書面審查方式,對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續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

(十四)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將其中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取得資質認定后”修改為“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認定后”。

(十五)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其中的“現場技術評審”修改為“現場評審(或者遠程評審)”。

(十六)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其中的“作出告誡、暫停或者取消其從事技術評審活動的處理”修改為“對其進行約談、暫停直至取消委托其從事技術評審活動”。

(十七)刪去“第四章 檢驗檢測機構從業規范”章節名稱。

(十八)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十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檢驗檢測機構不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和結果。”

(二十)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十九條,刪去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一)刪去第二十六條。

(二十二)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將其中的“已失效、撤銷、注銷”修改為“已經過期或者被撤銷、注銷”。

(二十三)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應當在其檢驗檢測報告上標注資質認定標志。”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因應對突發事件等需要,資質認定部門可以公布符合應急工作要求的檢驗檢測機構名錄及相關信息,允許相關檢驗檢測機構臨時承擔應急工作。”

(二十五)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二十六)將“第五章 監督管理”修改為“第四章 監督檢查”。

(二十七)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對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二十八)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二十九)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去第二款。

(三十)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三十一)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將其中的“檢驗檢測機構、專業技術評價機構或者資質認定部門及相關人員”修改為“資質認定部門、專業技術評價機構以及相關評審人員”。

(三十二)刪去“第六章 法律責任”章節名稱。

(三十三)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未依法取得資質認定,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罰款。”

(三十四)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標注資質認定標志的。”

(三十五)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規對撤銷、吊銷、取消檢驗檢測資質或者證書等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罰款:

“(一)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不能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

“(二)超出資質認定證書規定的檢驗檢測能力范圍,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

刪去第二款。

(三十六)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出租、出借資質認定證書或者標志,偽造、變造、冒用資質認定證書或者標志,使用已經過期或者被撤銷、注銷的資質認定證書或者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七)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認定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依法撤銷資質認定。

“被撤銷資質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三十八)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刪去其中的“和監督管理”。

(三十九)刪去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此外,對相關規章中的章節、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房地產廣告發布規定》《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計量授權管理辦法》《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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