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場監管總局公布《經營者集中審查暫行規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0號)。市場監管總局反壟斷局主要負責人就《經營者集中審查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接受了記者采訪。
問題1.制定出臺《規定》的主要考慮是什么?
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制度是《反壟斷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保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十三五”時期,經營者集中審查貫徹新發展理念,堅持立足國情、服務發展、保障民生、完善規則,有力保護市場公平競爭,助力企業優化重組和經濟轉型升級。收到經營者集中申報2159件(總局成立以來1380件),審結2023件(總局成立以來1282件),涉及交易額22.3萬億元,較“十二五”時期分別增長74%、81%和62%。附加限制性條件批準22件(總局成立以來13件),查處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案件53件(總局成立以來41件),有效消除潛在競爭問題,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經濟高質量發展營造良好的競爭環境。
黨的十九大要求“推進依法行政,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打破行政性壟斷,防止市場壟斷”,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提出健全反壟斷審查制度,對做好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8年起,按照《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要求,市場監管總局承擔反壟斷統一執法職責。為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和十九屆二中、三中、四中全會要求,適應市場監管體制改革需要,構建更加科學系統完備的經營者集中審查法律體系,有效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有必要在充分總結執法經驗的基礎上,制定出臺一部統一、完整和全面規范經營者集中審查的部門規章。市場監管總局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借鑒國際上的成熟做法,吸收國內外研究成果,充分考慮我國經濟發展階段和水平,根據我國《反壟斷法》,制定了《規定》。
制定出臺《規定》主要有三個方面的考慮:
一是適應機構改革實現反壟斷統一執法的需要。《反壟斷法》實施以來,商務部先后就經營者集中審查制定出臺了《經營者集中申報辦法》《經營者集中審查辦法》《未依法申報經營者集中調查處理暫行辦法》《關于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規定(試行)》等多部部門規章及《關于評估經營者集中競爭影響的暫行規定》《關于經營者集中簡易案件適用標準的暫行規定》等規范性文件。經營者集中申報、審查、限制性條件的監督和實施、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調查等不同環節和流程由不同的規章或規范性文件予以規定,較為分散,不便于查詢和執行,有必要進行全面整合,為統一執法提供制度支撐。
二是增強反壟斷法律制度可操作性和可預期性的需要。《反壟斷法》第四章經營者集中共12條,對經營者集中審查制度的主體和核心內容作了明確規定。經營者集中審查制度較為復雜,涉及判斷控制權、計算營業額、確定申報義務人、判斷申報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制作和審核申報材料、評估競爭影響、確定和監督執行附加限制性條件等專業性較強的問題。為細化《反壟斷法》規定,增強經營者集中審查制度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有必要制定《規定》。
三是打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的需要。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規定》充分總結執法經驗,對經營者集中審查的實體標準和程序進行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可以更好地規范反壟斷執法機構開展經營者集中審查,提高反壟斷執法的專業化、規范化、法治化水平。同時,也可以為市場主體依法合規經營提供明確指引,營造各類市場主體公平競爭的法治環境。
問題2.《規定》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規定》在原4部部門規章和2部規范性文件的基礎上,梳理、整合經營者集中審查的實體和程序規定,對經營者集中申報、審查、限制性條件的監督和實施、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調查等全流程內容分章作出規定,并整合各流程共性內容,增加總則、法律責任和附則三章,共有七章65條,建立了統一完備的經營者集中審查制度。
問題3.如何判斷一項交易是否構成經營者集中?
答:根據《反壟斷法》第二十條,經營者是否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影響(以下統稱為控制權)是判斷一項交易是否構成經營者集中的標準。經營者集中審查制度中所稱的控制權是指經營者對其他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重大經營決策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決定性影響的權利或者狀態,包括直接和間接、單獨和共同、積極和消極的控制權,也包括控制的權利和事實狀態。實踐中,控制權的情形和形式復雜多樣,判斷經營者是否通過交易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大量事實和法律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與評估。
為更好地規范執法,指導經營者守法,《規定》第四條對判斷控制權通常需要考慮的因素作了列舉,主要包括交易的目的和未來的計劃;交易前后其他經營者的股權結構及其變化;其他經營者股東大會的表決事項及其表決機制,以及其歷史出席率和表決情況;其他經營者董事會或者監事會的組成及其表決機制;其他經營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等;其他經營者股東、董事之間的關系,是否存在委托行使投票權、一致行動人等;該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是否存在重大商業關系、合作協議等。在綜合考慮上述因素的基礎上,如果一個經營者能夠決定或者否決其他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重大經營決策,一般可以認為該經營者對其他經營者有控制權。
問題4.經營者集中需要申報的標準是什么?
根據《反壟斷法》第二十一條,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根據《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判斷集中是否達到申報標準,要從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的合計營業額和參與集中的單個經營者的營業額兩個維度看。具體而言,經營者集中同時滿足合計營業額和單個經營者營業額標準的,應當事先申報: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全球范圍內營業額合計超過100億元人民幣,或者在中國境內營業額合計超過20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
長期的執法實踐證明,上述申報標準能夠將大部分可能產生競爭問題的經營者集中納入強制事前申報范圍內。但是,由于不同行業的商業模式和發展階段等存在較大差異,某些情況下,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營業額不高,但集中對市場競爭可能產生較大影響。針對此類特殊情形,《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第四條明確,經營者集中未達到申報標準,但按照規定程序收集的事實和證據表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應當依法進行調查。這一規定是經營者集中事前強制申報制度的補充,賦予了執法機構調查未達申報標準經營者集中的職責。為落實上述規定,《規定》進一步明確市場監管總局可以依照《規定》有關程序收集事實和證據,并進行調查,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進一步完善了經營者集中審查法律制度,有利于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保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問題5.如何計算參與集中經營者的營業額?
答:根據《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一項經營者集中是否需要事前申報,以參與集中經營者的營業額為判斷標準。因此,營業額的計算關系到經營者集中是否需要申報,以及未事前申報是否會產生相關法律責任,無論對于執法機構還是參與集中的經營者而言,都具有重要意義。《規定》在總結審查經驗的基礎上,對營業額計算的原則和范圍作出明確規定,并簡化了條文表述,使規定更加簡潔、明了、易于理解和執行。總體而言,經營者在計算營業額時需要注意以下幾點原則:
一是計算參與集中的具體經營者的營業額,不僅要計算該經營者自身及其直接、間接控制的所有經營者的營業額,還應包括其最終控制人及最終控制人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所有其他經營者的營業額,具體計算范圍在《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的指導意見》第六條有詳細規定。上述營業額不包括被同一最終控制人控制的經營者相互之間的內部營業額。
二是判斷上述經營者的范圍,以申報時的實際情況為準。由于判斷經營者集中是否需要申報是依據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的營業額,實踐中,對申報時已失去控制關系的經營者或者申報前新產生控制關系的經營者,其營業額是否應計入參與集中經營者的營業額存在較多疑問。針對這一普遍性問題,《規定》明確規定,計算參與集中經營者的營業額,以申報前與其有控制關系的經營者的范圍為準。在申報時已失去控制權的,其營業額不計入參與集中經營者的營業額;在申報前新取得控制權的,其營業額應計入參與集中經營者的營業額。
三是經營者取得其他經營者的組成部分時,出讓方失去對被出讓部分控制權的,根據《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申報表》和《經營者集中簡易案件反壟斷審查申報表》,出讓方不是參與集中的經營者。被出讓的部分屬于參與集中經營者的,在計算其營業額時,僅計算被出讓部分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所有經營者的營業額;由于出讓方已失去控制權,出讓方及其控制的其他經營者的營業額不計算在內。
四是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之間或參與集中的經營者與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之間有共同控制的經營者時,計算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營業額,應當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經營者的營業額,但其營業額應在共同控制方之間進行合理分配,不應重復計算。
五是經營者的全球營業額包含其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實踐中,部分申報人誤將全球營業額理解為境外營業額,在計算全球營業額時將中國境內營業額排除在外,造成營業額計算錯誤,應注意避免。
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經營者的組織架構、經營模式多種多樣,計算營業額時可能會碰到各種特殊情形和具體問題,《規定》難以窮盡所有特殊情形。經營者計算營業額時如有困難,可以通過事前商談程序,與反壟斷執法機構就經營者的具體問題進行溝通和探討。
問題6.《規定》對申報文件、資料有什么要求?
答:根據《反壟斷法》及配套立法的規定,交易構成經營者集中并且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時,相關經營者有事前向反壟斷執法機構進行申報的強制性義務。申報人提供的文件、資料是反壟斷執法機構進行經營者集中審查的起點和作出審查決定的依據。《規定》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了申報文件、資料應當包括的內容。
申報文件、資料真實、可靠和準確,是反壟斷執法機構對集中的競爭效果作出準確評估和判斷的前提,也有利于提高審查質量和效率。因此,《反壟斷法》第五十二條對審查和調查中拒絕配合,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的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人應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第七十八條規定被許可人隱瞞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
為進一步明確申報人確保申報材料真實性的法律義務和責任,《規定》依據上位法規定,在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申報人應當對申報文件、資料的真實性負責,并在第五十八條明確了相關法律責任:申報人在申報和審查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市場監管總局對經營者集中申報不予立案或者撤銷立案,并可以依據《反壟斷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對于經營者集中審查過程中不屬于《規定》第五十八條,但屬于《反壟斷法》第五十二條的情形,由于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規定》未作重復,應依據《反壟斷法》規定予以處罰。
問題7.總局在進行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時,主要考慮哪些因素?
答:《反壟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審查經營者集中應當考慮的因素包括參與集中經營者的市場控制力、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以及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消費者、其他有關經營者、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等。《規定》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對上述考慮因素進行了逐項細化。根據《規定》,總局在進行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時,主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一是評估市場控制力,可以考慮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產品或者服務的替代程度、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財力和技術條件,以及相關市場的市場結構、其他經營者的生產能力、下游客戶購買能力和轉換供應商的能力、潛在競爭者進入的抵消效果等因素;評估市場集中度時,可以考慮相關市場的經營者數量及市場份額等因素。
二是評估集中對市場進入的影響,可以考慮經營者通過控制生產要素、銷售和采購渠道、關鍵技術、關鍵設施等方式影響市場進入的情況,并考慮進入的可能性、及時性和充分性;評估集中對技術進步的影響,可以考慮經營者集中對技術創新動力、技術研發投入和利用、技術資源整合等方面的影響。
三是評估集中對消費者的影響,可以考慮經營者集中對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價格、質量、多樣化等方面的影響;評估集中對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可以考慮經營者集中對同一相關市場、上下游市場或者關聯市場經營者的市場進入、交易機會等競爭條件的影響。
四是評估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可以考慮經營者集中對經濟效率、經營規模及其對相關行業發展等方面的影響。
五是評估集中競爭影響,還可以綜合考慮集中對公共利益的影響、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是否為瀕臨破產的企業等因素。
在審查實踐中,市場監管總局評估上述每項考慮因素時,根據個案情況,可以對其中部分或全部具體內容進行評估。
問題8.《規定》首次以部門規章形式規定簡易案件適用情形。請介紹簡易案件的標準是什么?在審查中與其他案件有什么不同?
答:《反壟斷法》實施以來,反壟斷執法機構審結的經營者集中案件已超過3000件,其中禁止2件,附加限制性條件批準48件。絕大多數經營者集中申報案件都不會對相關市場產生排除、限制競爭影響,從而獲得無條件批準。這些經營者集中通常具備一些共性特征,比如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較低,或者集中后實體不在中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等。為進一步提高經營者集中審查效率,減輕申報人負擔,反壟斷執法機構歸納整理出不太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共性特征,于2014年2月11日公布了《關于經營者集中簡易案件適用標準的暫行規定》,建立了經營者集中簡易案件申報制度。《規定》在原規定基礎上,總結執法經驗,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規定了可以作為簡易案件申報的情形:
一是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市場份額較低的情形。對于橫向集中,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同一相關市場所占市場份額之和小于15%;對于縱向集中,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上下游市場所占市場份額均小于25%;對于混合集中,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與交易有關的每個市場所占市場份額均小于25%。經營者集中同時涉及橫向、縱向或混合集中的,需要同時滿足對應市場份額標準才能作為簡易案件申報。
二是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境外設立合營企業或者收購境外企業的情形。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中國境外設立合營企業或者收購境外企業股權或者資產,該合營企業或者境外企業不在中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的,可以作為簡易案件申報。
三是集中前后共同控制方數量減少或者由共同控制變為單獨控制的情形。由兩個以上經營者共同控制的合營企業,通過集中被其中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經營者控制的,可以作為簡易案件申報。
在審查中,簡易案件與其他非簡易案件的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簡化申報文件、材料要求。《規定》明確了作為簡易案件申報,應按照市場監管總局的要求提交申報文件、資料。根據《關于經營者集中簡易案件申報的指導意見(試行)》第三條,簡易案件申報文件、材料有所簡化,申報人可以使用《經營者集中簡易案件反壟斷審查申報表》申報。
二是立案后對案件基本信息進行公示。根據《關于經營者集中簡易案件申報的指導意見(試行)》規定,申報人在申報時應填報《經營者集中簡易案件公示表》。簡易案件立案后,反壟斷局對申報人《公示表》在市場監管總局反壟斷局網站予以公示,公示期為10日。在公示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第三方)均可對該案是否應被認定為簡易案件向反壟斷局提交書面意見。
三是簡易案件審查時間大幅縮短。《反壟斷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了經營者集中審查時限,簡易案件同樣適用該審查時限要求。由于簡易案件通常不太可能對相關市場產生排除、限制競爭影響,因此通常能夠在《反壟斷法》規定的初步審查階段完成審查,大幅提高了審查效率,減輕了申報人負擔,為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發揮了積極作用。
問題9.申報人在什么情況下可以撤回經營者集中申報?如何撤回申報?
答:實踐中,申報人在提出經營者集中反壟斷申報后、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審查決定前,可能因為各種原因需要撤回申報。《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的指導意見》第十九條對申報人可以申請撤回申報的主要情形作出了規定,包括交易不屬于經營者集中的、集中未達到申報標準的、集中符合《反壟斷法》規定的豁免申報情形的、集中發生實質性變化需要重新申報的、集中各方放棄交易等。實踐中,申報人也可能因申請適用的程序有誤(例如申報后發現不符合簡易案件標準)申請撤回申報。出現上述情形時,申報人根據其自身需求,可以自行決定是否申請撤回。但是,《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如果集中交易情況或者相關市場競爭狀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重新申報的,申報人應當申請撤回。例如,申報的集中為通過股權收購取得單獨控制權,但申報后交易結構發生重大變化,收購方收購的股權比例降低,集中完成后將形成對目標公司的共同控制。在這種情況下,交易結構的改變將導致對控制權結構、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認定發生重大變化,進而影響到相關市場界定、競爭分析,因此申報人應當撤回申報并按照新的交易結構重新申報。
申報人申請撤回申報的,無論是否已經立案審查,申報人均應提交書面申請,并說明撤回申報的理由。經市場監管總局同意,申報人可以撤回申報,審查程序終止。需要注意的是,市場監管總局同意撤回申報不視為對集中的批準。也就是說,申報人撤回申報的,如該交易仍屬于應當事前強制申報的集中,撤回申報后未重新申報而實施集中的,市場監管總局同意撤回申報不能免除申報義務人違法實施集中的法律責任。
此外,在某些情況下,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退回申報或者撤銷立案。例如,根據《反壟斷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申報人未能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期限內補交文件、資料的,視為未申報。反壟斷執法機構收到申報人的簡易案件申報后,發現案件不符合《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簡易案件標準,或者屬于《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不視為簡易案件的情形,而申報人未主動申請撤回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在立案前可以退回申報,在立案后可以撤銷對簡易案件的立案,并要求申報人重新申報。申報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市場監管總局不予立案,已經立案的撤銷立案,并可以依照《反壟斷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上述處理不免除申報義務人的申報義務和違法實施集中的法律責任,即被退回申報或撤銷立案后,申報人應當按照適用的程序,提交完整、準確、真實的材料,重新進行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問題10.對于經審查發現存在競爭問題的經營者集中,市場監管總局怎樣處理?
答:對于經審查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市場監管總局有兩種處理方式,一種是禁止集中,另一種是附加限制性條件批準集中。《規定》整合原相關規定,總結執法經驗,進一步明確了附加限制性條件批準或禁止集中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市場監管總局經審查認為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應當告知申報人;經營者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意見,并提供相應證據。
二是為減少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經營者可以提出附加限制性條件承諾方案。附加限制性條件可以是結構性條件、行為性條件或者二者結合的綜合性條件。
三是市場監管總局應當對承諾方案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時性進行評估。如承諾方案不足以減少集中對競爭的不利影響,市場監管總局可以與經營者就限制性條件進行磋商,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內提出其他承諾方案。
經評估、磋商和對附加限制性條件承諾方案進行修改完善,如附加限制性條件承諾方案能夠有效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的,市場監管總局可以作出附加限制性條件批準決定。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附加限制性條件承諾方案,或者所提出的承諾方案不能有效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的,市場監管總局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
問題11.什么情況下經營者可以在承諾方案中提出特定買方和剝離時間的建議?
答:一般情況下,反壟斷執法機構附加限制性條件批準經營者集中后,經營者即可實施集中,并按審查決定的要求執行附加限制性條件。但是,在以剝離為救濟措施的情況下,如遇剝離存在較大困難、風險,或者買方身份對能否達到救濟效果具有重要影響等特殊情形,為降低剝離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風險,確保救濟措施順利實施,更好地維護集中完成后相關市場的競爭,需要將確定買方、簽訂剝離業務出讓協議或者實施剝離等步驟前置。《關于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規定(試行)》第十四條對“交割前剝離”作了規定。其他主要司法轄區的立法和執法實踐中也有“買方先行”(upfront buyer)和“先行修正”(fix-it-first)等類似的制度安排。在我國的執法實踐中,此類要求通常需要在審查過程中協商確定,并在審查決定中予以明確。因此,《規定》在第三十四條對此作出原則性規定。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實踐中可能需要在作出審查決定前就確定買方、簽訂協議甚至完成剝離,也可能需要在集中實施前確定買方、簽訂協議或者完成剝離。
問題12.請介紹如何確保限制性條件得到有效執行?
《規定》在《關于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規定(試行)》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監督執行過程中相關主體的義務、職責、法律責任,增強規定的邏輯性和可操作性,確保限制性條件得到有效執行。
一是明確對義務人的各項要求。義務人是指審查決定中要求履行相關限制性條件的經營者。義務人應當嚴格履行審查決定規定的義務,并按規定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履行情況。義務人應當按時提交監督受托人、剝離受托人、剝離業務買方人選以及相關協議供市場監管總局審查,市場監管總局應當對上述人選和協議進行審查,以確保符合審查決定要求。在剝離中,剝離義務人應當確保剝離業務的存續性、競爭性和可銷售性,同時按要求完成自行剝離。未能自行完成剝離的,則進入受托剝離。
二是規范受托人工作制度。審查決定應明確是否通過受托人監督。通過受托人對義務人進行監督,是附加限制性條件案件最主要的監督執行方式。市場監管總局從獨立性、能力及資質、過往監督表現等方面評估確定受托人,如果曾因監督不力、不履行監督職責等受到處罰的,將在五年內喪失受托人提名資格。監督受托人負責監督義務人履行義務,并定期向市場監管總局提交監督報告。剝離受托人負責在受托剝離階段為剝離業務找到買方并達成出售協議。受托人應當勤勉、盡職地履行職責。
三是完善相關法律責任。義務人違反審查決定的,依照反壟斷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受托人未按要求履行職責的,由市場監管總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要求義務人更換受托人,并對受托人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剝離業務的買方未按規定履行義務,影響限制性條件實施的,由市場監管總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規定》進一步規范相關法律責任,尤其是增加了剝離買方和受托人的法律責任,有利于維護審查決定權威,充分保障監督執行效果。
問題13.請介紹《規定》在限制性條件變更或解除方面有哪些規定?
截至2020年8月底,市場監管總局附條件批準了48起經營者集中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分別規定了不同的限制性條件期限和解除方式。《規定》在總結監督執行經驗的基礎上,優化整合原有規定,對相關內容予以明確。
一是明確審查決定應規定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期限。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期限和解除方式,直接影響義務人實際履行義務的期限以及義務人的經營安排等,是限制性條件的關鍵部分,也是義務人和執法機構磋商的重點,應當在審查決定中予以明確。
二是明確附加限制性條件解除的各類情形。限制性條件的解除包括期限屆滿自動解除、期限屆滿評估解除、義務履行完成自動解除以及在決定生效期間變更或解除四類情形,增強規范性和指導性。
三是明確不同解除方式的區別。期限屆滿自動解除和義務履行完成自動解除需要經過市場監管總局核查確認,相關期限還可能因義務人存在違反審查決定情形延長。對于期限屆滿評估解除和決定生效期間變更或解除,市場監管總局要進行評估并決定是否解除。評估期間,義務人仍需履行相關限制性條件。在評估中,市場監管總局主要考慮集中交易方是否發生重大變化、相關市場競爭狀況是否發生實質性變化、實施限制性條件是否無必要或不可能等因素。市場監管總局決定解除限制性條件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因此,四種解除方式在對義務人的要求、解除程序、審查重點等各方面有所不同。
問題14.如果經營者違法實施集中,市場監管總局如何調查處理?
《規定》首次從立法上明確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主要包括未依法申報、申報后未經批準實施以及違反審查決定等情形,并在《未依法申報經營者集中調查處理暫行辦法》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對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調查程序。
對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案件的查處,分為初步調查和進一步調查兩個階段。在初步調查階段,市場監管總局確認被調查的交易是否屬于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初步調查時間期限為30日。屬于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市場監管總局應當作出實施進一步調查的決定,不屬于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市場監管總局應當作出不實施進一步調查的決定。在進一步調查階段,市場監管總局對被調查的交易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進行評估,進一步調查時間期限為120日。《規定》在原部門規章基礎上大幅壓縮調查時間,有利于進一步提高案件調查效率,增加經營者對交易的可預期性,更好服務經濟高質量發展。
轉自:市場監管總局網站